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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执字第1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金雪芳与朱彩华,奚建兴(奚建清),奚雪君(奚雪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雪芳,朱彩华,奚建兴,奚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1146-1号申请执行人金雪芳,女,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彩华,女,1966年2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奚建兴,男,1964年4月17生,汉族。被执行人奚雪君,男,1987年1月17生,汉族。金雪芳与朱彩华、奚建兴、奚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太浏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朱彩华、奚建兴、奚雪君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雪芳价款44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4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4690元。因朱彩华、奚建兴、奚雪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金雪芳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扣划被执行人奚建兴银行存款9215.24元。后又依法委托苏州天永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朱彩华、奚建兴、奚雪君所有的存放于申请执行人处的四台横编织机进行评估,确定价值为108040(详见苏天永评报字(2013)第72号评估报告书)。后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上述财产,经两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86500元接受上述财产。现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朱彩华、奚建兴、奚雪君所有的存放于申请执行人处的四台横编织机(详见苏天永评报字(2013)第72号评估报告书)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金雪芳。二、本院(2012)太浏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张东晓执行员  沈 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