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杨艳红与宁夏煤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红,宁夏煤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杨艳红,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力行,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煤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艳红与被告宁夏煤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艳红自愿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艳红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艳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杨艳红负担。审 判 长 李琴宝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张冬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延昌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