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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杨小宁与郭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宁,郭克辉,肖珍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140号原告杨小宁,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金川,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克辉,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肖珍珠,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杨小宁与被告郭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认为肖珍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追加肖珍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宁及委托代理人陈金川,被告郭克辉、肖珍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宁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郭克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小宁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在场的被告前妻肖珍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月利息2%,后肖珍珠与被告郭克辉离婚,离开泉州,为防止本案因找不到肖珍珠而拖延审理,根据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放弃对肖珍珠的请求。借款后,被告郭克辉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12年10月就停止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诉请判令:被告郭克辉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郭克辉未作答辩。被告肖珍珠亦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计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还依法调取被告肖珍珠的身份信息和被告郭克辉、肖珍珠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肖珍珠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已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郭克辉、肖珍珠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杨小宁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杨小宁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注:(先期限为叁个月从2010年2月1日至5月30日止)如需要延期再协商。每月贰仟元利息。借款人:郭克辉肖珍珠地址:泉州市2010年2月1日字。”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从2012年10月开始未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郭克辉、肖珍珠已于2011年2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郭克辉、肖珍珠向原告杨小宁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杨小宁明确放弃向借款人肖珍珠主张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克辉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暂定叁个月至2010年5月30日,月息贰仟元即2%,后被告有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1年期)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克辉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小宁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王伟坤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