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单莉韵与高敏、李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莉韵,高敏,李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原告单莉韵。委托代理人朱东娣。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敏。被告李朝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莉韵诉被告高敏、李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莉韵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娣、戎兴旺、被告李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栗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莉韵诉称,2012年10月10日8时35分左右,被告高敏驾驶车牌号为浙LCXX**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许昌路路口西北角约1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至此的原告单莉韵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敏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朝霞系车牌号为浙LCX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98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700元、物损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高敏、李朝霞承担。被告高敏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李朝霞辩称,事发时,被告高敏驾驶被告李朝霞所有的车辆系借用行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外,意见均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高敏垫付的医疗费20,024.20元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对单据中载明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可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可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时限,按照每日4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认可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物损费,原告损失未经过定损,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8时35分左右,被告高敏驾驶车牌号为浙LCXX**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许昌路路口西北角约1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至此的原告单莉韵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敏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遂被送至上海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行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2012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嗣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2013年12月11日,原告又因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入住上海新华医院。2013年12月12日,医院为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9800.40元,被告高敏垫付医疗费20,024.20元。另查,1、被告李朝霞系车牌号为浙LCX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李朝霞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2、2013年5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单莉韵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单莉韵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垫付鉴定费2300元。3、原告提供上海会通美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签收单若干份、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敏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高敏承担。被告李朝霞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在将车辆借给被告高敏的过程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朝霞与被告高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据实确定为9800.40元,为避免累诉,被告高敏垫付的医疗费20,024.20元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就此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2220元;四、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50元计算,确定为3700元;五、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足够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限,原告主张17,5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七、物损费,依据事故实情,确定为300元;八、鉴定费,据实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为避免累诉,被告高敏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单莉韵医疗费人民币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2220元、护理费人民币3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高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莉韵医疗费人民币22,244.60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高敏已支付的人民币21,024.20);三、被告高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莉韵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四、被告高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莉韵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五、原告单莉韵要求被告李朝霞与被告高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1.50元,由原告单莉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海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诗亮书记员戴宙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