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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吉某与R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RAD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吉某,女,200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原告之母),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见平、谭淑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RAD某(中文名:哈吉),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国籍贝宁。原告吉某诉被告RAD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见平、被告RAD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原告的生父被告RAD某原是2006年-2012年期间由贝宁国至华南理工大学硕博连读的留学生。被告与原告母亲胡某乙于2005年相识相恋,二人于2006年8月22日生下原告。原告母亲胡某乙考虑自己未婚先孕,被告还是个学��,为了避免世俗眼光,胡某乙在生育前于2006年7月19日与张任生结婚。在婚姻期间胡某乙生下被告的的女儿,即原告。2007年12月24日,胡某乙与张任生离婚。2011年9月29日被告与胡某乙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原告、被告、胡某乙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是原告是被告、胡某乙的亲生孩子。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存有亲子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RAD某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的母亲胡某乙与被告RAD某相识后,于2006年8月22日生育原告吉某。2011年9月29日,胡某乙与被告RAD某登记结婚。后胡某乙、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亲子鉴定,该中心鉴定后于同月11日作出了穗司鉴字201304001023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根据检验结果,吉某是RAD某、胡某乙的亲生孩子。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出生证明、胡某乙与RAD某的结婚证等证据。原告并表示愿意负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确认,并确认其与原告具有亲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亲生关系得到被告及原告母亲胡某乙的确认,且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吉某是RAD某、胡某乙的亲生孩子。因此,原告与被告的亲子关系足以确认。原告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受理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某与被告RAD某存在亲生关系。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麦 强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磊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