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建平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慈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建平,绰号“龙儿”,男,白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吸毒于2013年10月30日被传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建平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屈建平窜至湖南省慈利县中医院医药制剂大楼2楼,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办公室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1部三星N7108手机盗走并卖给他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慈价认鉴(2013)第3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慈利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抓获材料,被告人屈建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建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建平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屈建平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年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