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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鲁学鹏、鲁学园、马从发、刘小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周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从发,刘小友,鲁雪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周立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034号原告:马从发。原告:刘小友。原告:鲁雪鹏。原告暨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学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群。原告马从发、刘小友、鲁雪鹏、鲁学园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周立群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从发、刘小友、鲁雪鹏的委托代理人鲁学园及原告鲁学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被告周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从发、刘小友、鲁雪鹏、鲁学园共同诉称:2013年8月30日8时05分,周立群驾驶皖P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宣州区黄渡乡新大桥往峄山村沙场行使,当车行至宣港线12KM+100M处,碰撞从左侧叉路口出来、鲁某某驾驶的皖P*****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马某甲),造成鲁某某、马某甲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人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周立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甲无责任。另查,周立群驾驶的皖P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作为皖P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理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30.2万元。具体诉请为:1、丧葬费22300.5元;2、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4204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5188元(马从发11112元、刘小友24076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以上合计532968.5元,要求被告先精神后物质的顺序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2296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296077.95元,两项共计406077.95元,因保险金额有限,仅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31万元,余款原告另行主张权利。马从发、刘小友、鲁雪鹏、鲁学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成员状况结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和家庭成员组成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肇事驾驶员身份信息;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5、死者马某甲身份证、住院治疗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死者身份及生前住院治疗的事实;6、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鲁某某已经火化的事实;7、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四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了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的事实。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丧葬费按宣城本地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误工费、住宿费等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要求原告予以明确使用侵权责任法还是保险合同法。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周立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造成鲁某某、马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均无异议。由于事发后,本人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即本人向原告方共补偿18万元,其余损失均由原告方诉讼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多少与本人无关。周立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马从发、刘小友、鲁雪鹏、鲁学园所提交的证据,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死者为农业户口,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周立群对马从发、刘小友、鲁雪鹏、鲁学园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结合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及周立群的质证意见,对马从发、刘小友、鲁雪鹏、鲁学园提交证据1、2、3、4、6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受害人的身份事项,予以确认,病历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住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7,因食、住等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用内,故对该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其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8时05分,周立群驾驶皖P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宣州区黄渡乡新大桥往峄山村沙场行使,当车行至宣港线12KM+100M处,碰撞从左侧叉路口出来鲁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皖P*****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马某甲),造成鲁某某、马某甲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鲁某某、马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周立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甲无责任。2013年9月25日,马从发、刘小友、鲁雪鹏、鲁学园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马从发、刘小友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马某甲、马马某乙、马马某丙。事发前为照顾生病住院的妻子马某甲,鲁某某向公司请假一周回宣城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皖P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人为宣城市某某有限公司,2013年5月23日,该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鲁雪鹏、鲁学园与周立群达成了协议,即由周立群共补偿18万元,其余损失由鲁雪鹏、鲁学园诉讼保险公司后获得。由于鲁雪鹏、鲁学园以其父亲鲁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宣民一初字第0303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生效判决中,本院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了鲁某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并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鲁雪鹏、鲁学园各项损失中的55000元。2012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601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确定马某甲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丧葬费223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88元(马从发11112元、刘小友240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2896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近亲属马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侵害人应依法赔偿四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对四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的合理部分,以本院核定的损失予以支持;由于本起事故中,马某甲丈夫鲁某某一同死亡,在本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303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了鲁某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并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鲁雪鹏、鲁学园各项损失中的55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7000元,合计302000元,现四原告主张按安徽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四原告主张的食、住等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用之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皖P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按责由该公司在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53000元(500000-247000)内予以赔偿,即最高赔偿限额为308000元。因被告周立群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31777.95元[(528968.5-55000)×70%],加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两项共计386777.95元。虽然四原告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的310000元,已超出保险最高赔偿限额2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损失,应由被告周立群承担,但鉴于原告方已与其达成协议,且原告方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诉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从发、刘小友、鲁雪鹏、鲁学园各项损失30.8万元;二、驳回原告马从发、刘小友、鲁雪鹏、鲁学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周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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