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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朱剑彪与梁伟明、梁会珍、梁会灵、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彪,梁伟明,梁会珍,梁会灵,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朱剑彪,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帮练,广东清豪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明,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梁会珍,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梁会灵,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负责人:梁伟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洁宜,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剑彪诉被告梁伟明、梁会珍、梁会灵、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彪的委托代理人张帮练,被告梁伟明、梁会珍、梁会灵、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的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彪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梁伟明、梁会珍、梁会灵、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伟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的资金周转。支付方式为176万元转账到被告梁伟明指定账户、付现金24万元,借款期限60天,即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以梁会灵所有的房产、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的经营权做抵押担保,被告梁会珍、梁会灵、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作为担保人承担抵押连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梁伟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以本金每日0.2%计算收取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现金24万元给梁伟明,2011年9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将176万元转入被告梁伟明指定账户(户名:梁伟明,开户行:英德市农信社白沙信用社),梁伟明出具了借款凭证和收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梁伟明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开始还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但从2013年2月起至今只支付了10万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由于被告违约,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原告有权收取从违约之日起以本金每日0.2%利息(罚息),由于被告已付清了2013年1月31日前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只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200万元×2%×9(月)=36万元,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仍欠利息26万元,本息合计226万元。被告梁会珍、梁会灵、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作为担保人,对梁伟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伟明借款是以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的经营权和梁会灵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伟明立即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利息26万元,本息合计226万元);被告梁会珍、梁会灵、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对被告梁伟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物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的经营权、梁会灵所有房屋及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借款事实。2011年9月前后,答辩人(借款人)梁伟明因急需短期资金周转,拟向英德市白沙镇农村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应急,经与该信用社交涉,信用社要求提供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或提供有实力的担保公司作信用担保。据此,答辩人找到经营贷款担保生意的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向白沙镇农村信用社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后因银行政策变化,对个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借款人不予放贷。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主动邀约答辩人:由被答辩人向银行借款200万元,再由被答辩人转借给答辩人,以解答辩人急需,但需支付“茶水费”。因答辩人当时确实是急需短期资金周转,故答应与被答辩人借款20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176万元,但借条需写200万元,缺额24万元作“茶水费”。按此约定,被答辩人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76万元划入答辩人账户。这就是涉案借款的本来事实。上述事实的法律意义在于:①虽然被答辩人承诺借给答辩人200万元,但预先在本金当中扣除24万元作“茶水费”,因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的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的本金176万元为准。②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176万元的借款利息,故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作无息借款,利息只应从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起计算。③至于由被答辩人提供给法庭的涉案《借款凭证》和《收条》所指向标的是同一标的,且涉案真实借款为176万元,故《借款凭证》和《收条》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据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关于还款事实。①答辩人借得被答辩人176万元后,虽然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11年11月29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逾期后,答辩人亦从2011年12月起,按每月还12万元的承诺,分十四次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共计166万元(具体还款日期和数额见银行转账单据)。据此,答辩人计至最后一笔还款时止,只欠被答辩人10万元尚未归还。②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答辩人只能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与银行同期利率之利息。关于担保问题①虽然答辩人梁伟明在借款合同中以其本人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英鹏液化气站的经营权作借款担保,但该担保未进行工商登记,故该担保条款尚未生效。②至于梁会灵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借款人梁伟明提供抵押担保,因双方未履行法定的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担保并未生效。据此,担保人只应按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③因主债权早已逾期,而债权人又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梁会灵的担保责任经已依法消灭,被答辩人对担保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合理部分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梁伟明。原告朱剑彪作为贷款方、被告梁伟明作为借款方,被告梁会珍、梁会灵、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作为担保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伟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0天。还约定其中176万元转入被告梁伟明的账户内,24万元现金支付。并以被告梁会灵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的经营权作质押担保,但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以本金每日0.2%计收罚息。同一天,被告梁伟明出具借款凭证及收条给原告收执,注明收到原告现金20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先后十三次归还给原告166万元(详见还款明细表)。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梁伟明立即付清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梁会珍、梁会灵、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对被告梁伟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物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的经营权、梁会灵所有的房屋及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借原告176万元,认为另24万元没有实际借支。同时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且其至今已归还借款166万元,实际欠款10万元。但被告对其抗辩没有借支24万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原告则认为被告支付的166万元是违约罚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各担保人、质押人之间的担保、质押份额,也没有约定担保、质押期限。另,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查封了被告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的工商登记事项及站内两个50立方米的储气罐,查封价值2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有双方签名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梁伟明签名确认的借款凭证、收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合同只约定是双方协定,但对协定是否支付利息及利息是多少,双方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是每日0.2%计收罚息,因这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上述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已收取被告的166万元,因已超出法律规定同期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故应该从被告应支付的本息中减除。即按照每期还款的时间先后,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每次还款均先还利息,余额还本金,依次递减。关于担保人、质押人是否免除责任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会珍提供的是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梁会灵提供的是房屋抵押担保、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提供的是权利质押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11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保证人被告梁会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梁会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而抵押担保人梁会灵提供的房屋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未生效。同样,权利质押人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提供经营权质押担保,也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质押合同也未生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会灵、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对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会灵、被告英德市英鹏液化气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朱剑彪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1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已收取被告的还款166万元,从上述被告应支付的本息中减除。每次还款均先还利息,余额还本金。)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80元由被告梁伟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陆世恒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广瑶附:被告还款明细表还款日期还款金额2011年12月5日12万2012年1月5日12万2012年1月30日12万2012年3月5日12万2012年4月6日12万2012年5月5日12万2012年6月6日12万2012年7月8日12万2012年8月2日12万2012年9月3日12万2012年10月6日12万2012年11月2日12万2012年12月6日12万2013年5月10日10万合计166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九条......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