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至9月22日,被告人娄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北路东段其租住处先后三次容留梁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娄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北路东段其租住处先后三次容留梁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尿检手续、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人梁某某、田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款、第五十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葛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