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绍兴县浩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东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绍兴县浩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东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胡云强,徐松贤,郑茶先,裘强,郑永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692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负责人莫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扬。被告绍兴县浩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强。被告绍兴县东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强。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柏云。被告胡云强。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胡云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丹丹。被告徐松贤。被告郑茶先。被告裘强。被告郑永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绍兴县浩成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浩成公司)、绍兴县东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誉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为民公司)、胡云强、徐松贤、郑茶先、裘强、郑永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民公司、胡云强的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成公司、东誉公司、徐松贤、郑茶先、裘强、郑永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浩成公司、东誉公司、为民公司、胡云强、徐松贤、郑茶先、裘强、郑永仙分别签订编号为8971120130000263、89711201300042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89713201300000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根据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各900万元,共计18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和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八条并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浩成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节结局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浩成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本金900万元,月利率均为5‰。现被告浩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失去偿还能力。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浩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23232.5元,合计1812323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09)项下的抵押物享有1525万元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东誉公司、为民公司、胡云强、徐松贤、郑茶先、裘强、郑永仙对被告浩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被告为民公司、胡云强答辩称,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09)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审查原告有无发放给被告浩成公司贷款,对原告提出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认为过高,要求法院审查合理性、合法性,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两被告承担物的以外的保证责任。被告浩成公司、东誉公司、徐松贤、郑茶先、裘强、郑永仙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合同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浩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和被告东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和被告东誉公司、为民公司、胡云强、徐松贤、郑茶先、裘强、郑永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及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各两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浩成公司发放贷款各900万元,合计1800万元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的欠息情况。证据6、提供他项权证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东誉公司以其土地为被告浩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为民公司、胡云强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由法院认定;证据5是原告自行制作,合法性和合理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民公司、胡云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浩成公司、东誉公司、徐松贤、郑茶先、裘强、郑永仙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浩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8971120130000263、89711201300042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各900万元,共计18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和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八条并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东誉公司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浩成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誉公司、为民公司、胡云强、徐松贤、郑茶先、裘强、郑永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东誉公司、为民公司、胡云强、徐松贤、郑茶先、裘强、郑永仙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浩成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金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合同并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某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浩成公司发放了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本金900万元,月利率均为5‰。现被告浩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23232.5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浩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发放后,被告浩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浩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逾期的罚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为123232.5元,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东誉公司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原告可按约定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东誉公司、为民公司、胡云强、徐松贤、郑茶先、裘强、郑永仙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讼争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约定的融资期间及限额范围内,且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对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债的清偿顺序作了明确规定,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成公司、东誉公司、徐松贤、郑茶先、裘强、郑永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浩成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23232.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对绍兴县他项(2013)第212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152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县东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胡云强、徐松贤、郑茶先、裘强、郑永仙对被告绍兴县浩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539元,由八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