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朱合林等十六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张XX,谢XX,张一某,张二某,方一某,方二某,陈一某,陈二某,朱一某,赵一某,吴一某,吴二某,许一某,张三某,谢二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舞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曾用名XX,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方荣宗,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男,1992年6月2日出生于。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谢XX,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一某,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二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方一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方二某,曾用名方XX,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一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二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朱一某,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一某,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一某,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二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许一某,女,1991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三某,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谢二某,女,1994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4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1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等十六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等十六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被告人朱XX、张XX、谢XX、张一某、张二某、方一某、方二某、陈一某、陈二某、朱一某、赵一某、吴一某、吴二某、许一某、张三某、谢二某去到舞阳县太尉镇吴庄村彭一某(另案处理)家中,2013年3月29日开始帮助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直至2013年4月3日被查获。生产红梅牌卷烟1572000支、玉溪牌140000支。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张XX、谢XX、张一某、张二某、方一某、方二某、陈一某、陈二某、朱一某、赵一某、吴一某、吴二某、许一某、张三某、谢二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帮助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1712000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张XX、谢XX、张一某、张二某、方一某、方二某、陈一某、陈二某、朱一某、赵一某、吴一某、吴二某、许一某、张三某、谢二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X、张XX、谢XX、张一某、张二某、方一某、方二某、陈一某、陈二某、朱一某、赵一某、吴一某、吴二某、许一某、张三某、谢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XX、张XX、谢XX、张一某、张二某、方一某、方二某、陈一某、陈二某、朱一某、赵一某、吴一某、吴二某、许一某、张三某、谢二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对朱XX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被告人朱XX召集张XX、谢XX、张一某、张二某、方一某、方二某、陈一某、陈二某、朱一某、赵一某、吴一某、吴二某、许一某、张三某、谢二某共十五名被告人去到舞阳县太尉镇吴庄村彭一某(另案处理)家中,2013年3月29日开始帮助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直至2013年4月3日被查获。生产红梅牌卷烟1572000支、玉溪牌卷烟140000支。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另查明,本案中十六名被告人均为同乡,其中被告人朱XX和吴二某、谢XX和吴一某、陈二某和张三某、陈一某和赵一某、张XX和谢二某是夫妻关系,谢XX和谢二某是兄妹关系。被告人谢二某于2013年1月25日在云霄县医院生育一子取名张四某,目前孩子尚处于哺乳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XX供述,证明2013年3月27日,其受一个叫阿健的人指使来到漯河三丁附近位于舞阳县的一个假烟场子里包假烟,其帮忙记账,扫地,干一些杂活,阿健又让再叫一些人过来,其便给老婆打电话,让找几个人过来,又给“鑫”、“阿城”和方一某等人打电话让他们也叫几个人一起过来,3月29日开始包假烟的那天,十六个人都到齐了,至4月3日被查获一共包了大概130多箱假烟,都在包烟场里放着没有运出去。其还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鑫”、“阿城”和自己的老婆。2、被告人张XX、谢XX、张一某、张二某、方二某、朱一某、吴一某、吴二某、许一某、谢二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20几号的一天,受朱XX之邀,张XX、谢XX、张一某、张二某、方二某、朱一某、吴一某、吴二某、许一某、谢二某共十人从漳州火车站坐火车来到漯河,后乘三辆出租车来到舞阳县一个村庄的封烟场里,3月29日开始干活,朱XX负责记账和干一些杂活,吴二某负责做饭,朱XX和吴二某有时也封烟,其他人分组封烟,封装的假烟有软玉溪和软红梅两个品牌,直至4月3日封烟的窝点被查获。十名被告人分别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2号是被告人方二某,3号是被告人朱一某,4号是被告人朱XX,5号是被告人张二某,7号是被告人张一某,8号是被告人谢XX,9号是被告人张XX,11号是被告人吴一某,12号是被告人谢二某,15号是被告人许一某,16号是被告人吴二某。3、被告人陈一某、陈二某、赵一某、张三某、方一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26日,朱XX给方一某打电话让其叫上另外四个朋友张三某、陈二某、陈一某、赵一某五个人一起到舞阳给别人包假烟,2013年3月27日上午,五个人乘大巴从厦门来到舞阳,在舞阳县孟寨镇高速路口下的车,下车后有人用一辆轿车接着他们来到封烟的地方,当时那里已经有十来个人。3月29日的早上开始干活,朱XX负责记账,有专门做饭的人,其他人专门负责封烟,直至干到4月3日封烟场子被查获。五名被告人分别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1号是被告人陈一某,6号是被告人陈二某,10号是被告人方一某,13号是被告人赵一某,14号是被告人张三某。4、证人郑某某、连某某证言,证明其作为现场见证人,见证了舞阳县烟草局的执法人员把查获的假烟装到了车上,后又拉到了位于舞阳县海南路的仓库里。5、辨认笔录,证明朱XX作为该案假烟窝点的记账人辨认出扣押的笔记本即自己用来记账的笔记本。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该案中的制造假烟窝点位于河南省舞阳县太尉镇林庄村彭一某宅及现场情况。7、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一份和涉案卷烟样品,证明该案查获的烟支系假冒伪劣卷烟。8、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朱一某在2013年6月18日拍片时骨龄已超过18.4岁。9、朱XX、张XX、谢XX、张一某、张二某、方一某、方二某、陈一某、陈二某、朱一某、赵一某、吴一某、吴二某、许一某、张三某、谢二某共十六名被告人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本案十六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0、出生医学证明和云霄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谢二某于2013年1月25日在云霄县医院生育一子,孩子尚处于哺乳期。11、舞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经过,证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过程及对涉案假烟窝点的查封和扣押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朱XX用于封装假烟的记账笔记本予以扣押。13、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案被查封扣押的1712000支、半成品烟支3000000支现存放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罚没物品仓库内。14、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案被告人朱XX等人供述非法假烟生产窝点的老板是一名叫“阿建”的男子,经查“阿建”身份无法确认。15、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该案的案发过程及对涉案烟支和十六名被告人的查获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张XX、谢XX、张一某、张二某、方一某、方二某、陈一某、陈二某、朱一某、赵一某、吴一某、吴二某、许一某、张三某、谢二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1712000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张XX、谢XX、张一某、张二某、方一某、方二某、陈一某、陈二某、朱一某、赵一某、吴一某、吴二某、许一某、张三某、谢二某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X、张XX、谢XX、张一某、张二某、方一某、方二某、陈一某、陈二某、朱一某、赵一某、吴一某、吴二某、许一某、张三某、谢二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本案中十六名被告人均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认为朱XX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经营行为针对的是经营行为,经营包括销售但不局限于销售,经营行为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多种表现形式,只要完成其中一个行为,就是经营行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已完成生产行为,即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既遂,至于是否完成销售行为,只是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程度,应视为情节来考察,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二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十六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谢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一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方一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陈一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陈二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朱一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张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张二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十、被告人方二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一、被告人张三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二、被告人吴一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三、被告人赵一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四、被告人吴二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五、被告人许一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十六、被告人谢二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七、涉案烟支1712000支(保存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冯林海审判员 刘琳飞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