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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35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白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因我在迁西县津西铁厂上班,工作比较辛苦,被告婚后不尽妻子义务照顾我,导致我不能安心工作,还将我的工资收入全部由被告支配,致使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其更屡次动手将我打伤,后我与被告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但均未成功,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被告白某辩称,我与原告赵某甲的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我就同意离婚;如果婚生女由我抚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白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紧张。经调解,被告白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白某自由恋爱结婚,有较深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支持,为孩子创造一个优良的成长环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