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庞跃宗与庞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跃宗,庞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反诉被告)庞跃宗。被告(反诉原告)庞耀忠。原告庞跃宗诉被告庞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庞耀忠以庞跃宗应当支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287.67元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跃宗、庞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出资从事合伙经营,2011年10月份原告退出合伙并就有关事项与被告达成协议。经过双方结算和约定,经营车辆由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底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000元整,逾期支付则承担国家银行同期利息直至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不属实,这笔款项是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车辆,其后原告退伙,给原告的退伙后的折旧款,而不是借款。双方也没有约定何时归还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所以只能算是共同合伙经营退伙款项。被告(反诉原告)庞耀忠反诉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8月协商一致,各自筹措资金合伙经营自卸车,因购车款不够,以被反诉人庞跃宗名义从陇中汽车运输公司按揭购买自卸车一辆,按揭贷款230000元,双方约定共同归还,后归还91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反诉人庞跃宗要求退伙,其自愿放弃自卸车经营权,并将其名下所贷剩余款项161000元,转移由反诉人庞耀忠负责偿还,并经债权人陇中汽车运输公司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书面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反诉人庞耀忠同意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同意被反诉人庞跃宗退伙,由反诉人退还60000元出资,当即立下欠款凭据。被反诉人庞跃宗如今主张上述债权,但其并未抵消向反诉人庞耀忠的借款51287.67元。2010年9月1日被反诉人庞跃宗向反诉人庞耀忠借款40000元,被反诉人庞跃宗先后借款及利息合计51287.67元,至今未还。综上,请求判令庞跃宗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28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庞跃宗针对反诉辩称,1、其与反诉人庞耀忠曾合伙购置自卸车属实,首付各自出资90000元,其中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借款40000元,自己出资50000元;2、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车辆经营期间被反诉人先行还款20894.51712元,其中每月还款6964.83904元;3、退伙双方对债务做了转让,被反诉人庞跃宗的出资由反诉人庞耀忠返还,但因庞耀忠资金不便,结算后向被反诉人打了60000元的欠条。4、被反诉人退伙时经双方协商,其退出合作,庞耀忠提出给被反诉人还款60000元,以结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反诉人多次催要欠款,反诉人庞耀忠竟将已在双方书面协议明确的40000元借款重复冲抵所欠被反诉人的60000元欠款,请求驳回庞耀忠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庞跃宗(反诉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被告庞耀忠(反诉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合伙经营所需车辆,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随后二人于同年9月3日达成合伙协议,共同购买经营自卸车一辆,双方各出资100000元,剩余车款以庞跃宗名义按揭。2011年11月1日,双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庞跃宗(本诉被告)自愿放弃该自卸车的经营权并将其名下按揭贷款转由被告庞耀忠(反诉原告)还清。同日,被告庞耀忠(反诉原告)向原告庞跃宗(反诉被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作为庞跃宗退伙的费用。现原告庞跃宗(反诉被告)以被告庞耀忠(反诉原告)未支付欠款6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而被告庞耀忠(反诉原告)以原告庞跃宗(反诉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提出反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债务转让协议、合伙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均认可欠条所载明的60000元系原告退伙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依此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287.67元的反诉请求,因这两张借条是原告为购买经营车辆而向被告所出具的,其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借款偿还给被告,且原告在退伙时并没有证据证明这40000元借款已经从60000元欠款中冲抵,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归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庞耀忠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庞跃宗欠款6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庞跃宗归还被告(反诉原告)庞耀忠借款40000元,利息216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庞耀忠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预交反诉费541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负担114元。以上(一)、(二)项、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庞耀忠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庞跃宗欠款18713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庞耀忠付清原告(反诉被告)庞跃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袁新社审 判 员 王秀燕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鑫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