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丹棱县仁美镇“仁美农庄”吃晚饭,期间饮用了啤酒,饭后李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丹路从丹棱县仁美镇往丹棱县城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洪丹路17KM350M处路段与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余某某、李某受伤。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李某送到丹棱县人民医院后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8mg/100ml,随后民警对李某进行了血液抽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进行判前评估,其判前评估意见是:可以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余某某、李某某、李×、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委托评估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登台审 判 员 汪成虎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