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陈秀蕴、张加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陈秀蕴,张加奇,陈兵,彭慧利,颜远才,汪鲜花,佛山市顺德区张扬木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愉景花园顺成大厦办公楼一层至六层。负责人唐小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蕴。被告张加奇。被告陈兵。被告彭慧利。被告颜远才。被告汪鲜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张扬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工业区二环路3号G2厂房。法定代表人张加奇,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陈秀蕴、张加奇、陈兵、彭慧利、颜远才、汪鲜花、佛山市顺德区张扬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扬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被告颜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蕴、张加奇、陈兵、彭慧利、汪鲜花、张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陈秀蕴、张加奇、陈兵、彭慧利、颜远才、汪鲜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陈秀蕴、陈兵、颜远才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陈秀蕴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加奇、彭慧利、汪鲜花作为被告陈秀蕴、陈兵、颜远才的配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秀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06112110474789),约定:被告陈秀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陈秀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陈秀蕴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另,被告汪鲜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汪鲜花愿意作为被告颜远才的保证人,为被告颜远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以及为被告颜远才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扬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自愿为陈秀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秀蕴发放了贷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秀蕴未依约还款。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秀蕴、张加奇立即清偿贷款本金70071.8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计算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为2226.55元);2.判令被告陈兵、彭慧利、颜远才、汪鲜花、张扬公司对被告陈秀蕴、张加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颜远才辩称,被告颜远才不认识张加奇与陈秀蕴等人,被告颜远才只是作为贷款的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至于被告颜远才的贷款已全部还清,今年十二月七号被告张加奇在容桂已还20000多元,被告张加奇有清偿能力。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秀蕴、张加奇、陈兵、彭慧利、汪鲜花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秀蕴、张加奇、陈兵、彭慧利、汪鲜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亦无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诉讼中,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颜远才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陈秀蕴、张加奇、陈兵、彭慧利、颜远才、汪鲜花的身份证复印件、陈秀蕴、张加奇结婚证复印件、颜远才、汪鲜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张扬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颜远才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606212112172198)、补充协议书、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秀蕴、陈兵、颜远才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额为200000元范围内发放贷款,被告张加奇、彭慧利、汪鲜花作为被告陈秀蕴、陈兵、颜远才的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对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扬公司出具担保函对借款人的行为担保;被告颜远才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颜远才不认识其他联保成员。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0606112111047478)、本金利息明细表、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秀蕴进行放款,但被告陈秀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颜远才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颜远才不认识其他联保成员,该款不是被告颜远才借的。在诉讼中,被告陈秀蕴、张加奇、陈兵、彭慧利、颜远才、汪鲜花、张扬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秀蕴以购买金属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秀蕴、陈兵、颜远才签订编号为44060621211217219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秀蕴、陈兵、颜远才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陈秀蕴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原告可依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加奇、彭慧利分别作为被告陈秀蕴、陈兵的配偶,也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汪鲜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汪鲜花愿意作为被告颜远才的担保人,对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秀蕴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4060611211047478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秀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金属原材料;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陈秀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陈秀蕴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秀蕴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且被告张扬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被告张扬公司自愿为陈秀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2013年8月30日起被告陈秀蕴没有按期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张加奇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归还了25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9日止,被告陈秀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49.08元、利息1361.87元及罚息1398.04元,本息合计49208.99元。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陈秀蕴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60611211047478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秀蕴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经审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合法有效。在被告陈秀蕴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陈秀蕴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22.95%(15.30%+15.30%×50%)的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关于被告张加奇、陈兵、彭慧利、颜远才、汪鲜花、张扬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陈秀蕴、张加奇、陈兵、彭慧利、颜远才、汪鲜花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440606212112172198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汪鲜花签订了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张扬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张加奇、陈兵、彭慧利、颜远才、汪鲜花、张扬公司作为联保成员或联保成员的配偶或担保人为被告陈秀蕴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系其自愿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加奇、陈兵、彭慧利、颜远才、汪鲜花、张扬公司应对被告陈秀蕴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蕴、张加奇、陈兵、彭慧利、汪鲜花、张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6449.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截止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为1361.87元及罚息1398.04元;另以借款本金46449.0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30%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22.95%支付逾期罚息);二、被告张加奇、陈兵、彭慧利、颜远才、汪鲜花、佛山市顺德区张扬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秀蕴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0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秀蕴、张加奇、陈兵、彭慧利、颜远才、汪鲜花、佛山市顺德区张扬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