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邵某,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荆东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鄂HJC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月亮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店桥路段时,与前方推三轮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李某甲、官某甲相撞之后,又与对向直行的梁某驾驶的鄂HO6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官某甲(女,殁年63岁)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亲友的陪同下投案,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委托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邵某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伍某甲、段某甲、梁某、李某甲、娄某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行驶证、驾驶证、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审前社会调查表和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亲友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斯人民陪审员 胡 清人民陪审员 付华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