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洁一与被告吴世仲、第三人周洪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一,吴世仲,周洪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杨洁一。被告吴世仲。第三人周洪全。原告杨洁一与被告吴世仲、第三人周洪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仲、第三人周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一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武侯区玉林东路10号2栋2单元6号80.84平方米的房屋,协议对房价、房款支付、过户登记手续、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1年10月17日支付2.5万元,2011年11月27日支付2万元,共计9.5万元,但被告吴世仲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经了解,涉案房屋于2011年就因吴世仲与案外人的借款纠纷被武侯区法院查封,吴世仲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世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购房款4.5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吴世仲未作答辩。第三人周洪全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杨洁一与被告吴世仲在武侯区达八畅房屋经济服务部的中介服务下,三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侯区玉林东路10号2栋2单元3楼6号、建筑面积80.84平方米的房屋以6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第一次支付定金5万元,第二次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将此产权证交买卖过户科受理,出具受理单后原告再付给被告33万元,第三次余款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24.5万元;产权办理手续为:双方于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2月30日按指定到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违约责任为:双方签字生效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推翻此协议,被告违约则双倍返还原告所付定金,原告违约则所付定金不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吴世仲向原告杨洁一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洁一先生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含利息)。2011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杨洁一先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此款在以后的总购房款中扣除,该《欠条》落款有达八畅房屋经济服务部工作人员陈咨羽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日,被告出具同意原告入住事宜的承诺,载明:因吴世仲已收到杨洁一购涉案房屋预付款玖万伍仟元整,所以吴世仲同意杨洁一可以提前入住该房屋,杨洁一有权使用该房,吴世仲无权干预并负责无他人干涉。后原告居住在所购房屋中至今。另查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金牛执字第21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吴世仲所有的涉案房屋。2013年8月16日,原告杨洁一通过拍卖以64.0848万元的价格拍得涉案房屋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金牛执字第2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杨洁一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3年9月12日,原告杨洁一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借条、关于同意杨洁一入住事宜的说明、成都���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执字第2158号、第2158-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信息摘要、拍卖成交确认书、房产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世仲、第三人周洪全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杨洁一与被告吴世仲、达八畅房屋经济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及部分房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原告杨洁一已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告杨洁一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4.5万元,被告确认将此借款作为购房款,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洁一与被告吴世仲、第三人周洪全经营的武侯区达八畅房屋经济服���部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吴世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洁一房款4.5万元及定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05元,由被告吴世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俊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