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661号黄进盛与曾淙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盛,曾淙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661号原告黄进盛,男,1985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曾淙萍,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原告黄进盛诉被告曾淙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淙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盛诉称:2012年3月27日,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双方同意后,于2012年4月5日到贵港市覃塘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450804-2012-002279,登记后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作为礼金,并于同月1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本着婚后应过幸福生活,但被告刚过门同居5天,突然出走,后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寻找不见,被告家人只是一句话“不知道被告去哪里,不在家”。原告去多次都受其家人反对,后来才知道被告是为了钱财,实施骗婚行为。双方从谈婚至结婚时间短暂,草率结婚,无婚姻基础,也无夫妻感情,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年多,无任何音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黄进盛与被告曾淙萍的婚姻关系。原告黄进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淙萍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曾淙萍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黄进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这些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双方于2012年4月5日到贵港市覃塘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450804-2012-002279。登记后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作为礼金,并于同年4月1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被告刚与原告生活5天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外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从恋爱至结婚时间短暂、没有婚姻基础,也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进盛与被告曾淙萍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交流,双方互不联系,也互不履行义务,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夫妻关系又是建立一个家庭的必备条件,原、被告只共同生活5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如果继续维持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将不利于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进盛与被告曾淙萍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进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松君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绍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