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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孙万富与刘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富,刘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孙万富。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刘长军。委托代理人马广志。原告孙万富诉被告刘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刘长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富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9月1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千分之十五,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从借款至今已有两年,在给被告必要准备时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愿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息千分之五,自2011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二、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被告刘长军辩称:被告借原告6万元是事实。原告在担任双庄镇康堡居委会九龙村会计时,被告的地被影视城征用,补偿228000元,被原告领取,只给了被告128000元,还有100000元没有给被告,所以说原告还应倒找被告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刘长军向原告孙万富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万富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息千分之十五利息”,被告刘长军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长军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辩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万富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丁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皓月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