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三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小芹与李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90号原告王小芹,高中程度,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锋。原告王小芹诉被告李振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芹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李振锋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芹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1年11月15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3104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15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振锋给原告王小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小芹现金40000元整。借款人李振锋,身份证号××,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到期不还以包店抵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锋向原告王小芹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李振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违约后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振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104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8元,由被告李振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