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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少英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少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501号罪犯李少英,(曾用名李绍英),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2001)宜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少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7日作出(2001)川刑复字第85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0日作出(2004)川刑执第2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少英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川刑执第11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少英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6年9月6日止于2024年9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2010年7月30日、2012年5月3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2269号刑事裁定、(2010)成刑执字第3739号刑事裁定、(2012)成刑执字第2440号刑事裁定,分别对罪犯李少英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年4个月、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21年1月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对罪犯李少英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少英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罪犯李少英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少英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少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少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