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沈阳市大东区。1996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地沈阳市于洪区xx街xx号xx室内,先后两次容留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缓刑考验期间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检材记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信息;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肇一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