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1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松斐,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庄媛,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潮湘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树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松斐、庄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4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乘载陈某某在潮州市区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碰撞在其车车后的被害人黄某某,致被害人黄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黄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碾压伤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于2013年5月3日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连某某、连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