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XXX与林宝水、钟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林宝水,钟建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758号原告XXX,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宝水,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钟建水,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畲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XXX与被告林宝水、钟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水、钟建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林宝水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3年6月20日应当偿还借款,由被告钟建水提供连带责任的��保。二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据。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林宝水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钟建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建水、林宝水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借据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宝水、钟建水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宝水、钟建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0日,被告林宝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钟建水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宝水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钟建水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钟建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宝水追偿。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宝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XXX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钟建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建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宝水追偿;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公告费95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王敏审 判 员 杨岩成人民陪审员 王水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