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华红与王学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华红,王学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韩华红,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伟,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写字楼B座4楼)。负责人周延泽,总经���。委托代理人鲁小妮,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华红与被告王学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红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王学伟,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华红诉称,2012年12月20日6时30分许,王学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段美城种鸡场西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责任无法划分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8024.58元,伙食补助费81元,护理费4021.92元(70.56元×57天),误工费7592元(1265.33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40元,复印费30,共计76899.50元。为此,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899.50元。被告王学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他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小型客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他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学伟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美城种鸡场西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206线安丘段美城种鸡场门口处时,与原告韩华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及时报警,直到2013年1月15日才向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报警。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韩华红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8024.58元。2013年5月21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韩华红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韩华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4%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韩华红住院期间需一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韩华红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600元;5、韩华红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韩华红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华红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被告王学伟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车辆交强险情况;3.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过;4.医疗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一宗,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支出数额;5.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6.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病历复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款额;7.原告所在单位潍坊得润食品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是潍坊得润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职工,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在该公司上班,2012年12月20日因交通事故请假,一直未上班,按公司规定,临时职工计件工资,请假期间无工资;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265.33元/月;8.护理人员高树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地为安丘市石堆镇董家下坡村。被告王学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2年12月20日的门诊发票,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对此不予认可;从原告的住院病历来看,从12月31日无液体用药记录,故应当扣除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6日挂床期间的床位费800元;伙食补助费我方仅认可实际���院天数11天,按每天三元计算;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看出,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1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并且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因为,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看,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从原告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治疗已终结,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因此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对此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称,12月20的门诊发票是原告住院期间所做的拍片检查,在住院病历中已有相关的记载,原告无需再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一直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不存在挂床现象,在原告提交的用药每日清单中,有相关的治疗记录。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5月至事发之前一直在潍坊得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请求法庭依法酌定;护理费请求法庭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学伟称,他给原告200元后双方私了,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被告王学伟已给付200元,但称他与被告王学伟并未私了。另查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主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王学伟。被告王学伟为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学伟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韩华红所驾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华红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12月20日的门诊票据与病历中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相对应,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从12月31日无液体用药记录,属于空挂床位,本院认为,液体用药不是住院治疗的必要标志,况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一日清单显示自2013年1月1日起一直持续进行骨骼牵引治疗,期间亦有检查措施,因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空挂床位”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护理费,法医鉴定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在城区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原告居住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护理费为3238.32元(70.56元/天×27天+44.44元/元×30天)。关于误工费,虽然法医鉴定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265.33元/月,因此,原告误工费为6326.65元(1265.33元/月×5个月)。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在潍坊得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居住生活在农村,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有法医鉴定确定,本院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和复印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数额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被告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韩华红损失:医疗费8024.58元,伙食补助费81元,护理费3238.32元,误工费6326.6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30,共计4169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客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41692.5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1692.55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系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韩华红的损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王学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应驳回。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不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其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以致形成诉讼纠纷。因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不当,本��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华红损失4169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42元,由原告韩华红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