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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何世兴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世兴,男,1971年4月5日,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富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世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世兴及其辩护人梁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何世兴驾驶贵车牌为贵CU91**的出租车来到遵义市忠庄客运站,因未按规定停车载客被遵义市客管局工作人员朱某、饶某等人登记并录像后,被告人何世兴因害怕因此事被罚款或停运,想找客管局的工作人员周某,便开着车在附近转了三圈。后将车开回了往南门关方向忠庄客运站前的出租车停靠点,见刚才检查自己的客管局工作人员朱某、饶某站在人行道上,便产生了报复的念头,于当日16时许加速驾车冲向站在出租车站牌前的朱某和饶某,将二人撞倒在地,继而被告人何世兴又将车撞向出租车站牌的柱子,将站牌撞坏并倒塌。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饶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作案后,被告人何世兴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出勘现场、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世兴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世兴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饶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陈某、胡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察图,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世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世兴因不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对工作人员产生报复心理,驾驶机动车冲撞被害人朱某、饶某,致被害人饶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世兴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世兴作案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出勘现场,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世兴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世兴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世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