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寿郑可与郑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郑可,郑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140号原告:寿郑可。被告:郑建英。原告寿郑可为与被告郑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郑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郑可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郑建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十天,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被告郑建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建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寿郑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息、借款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且被告已收到本案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郑建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原告寿郑可与被告郑建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十天,于2011年9月24日到期归还,日利率2%,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未归还借款按每日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收据一份。之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2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寿郑可与被告郑建英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借款月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以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郑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英应归还原告寿郑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郑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郑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审判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