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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第2554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7年11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生于1992年11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永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一女孩。现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等。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一保险公司上班,月工资2200元,有能力抚养女儿;3、证言两份(证人当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女儿自出生至今随原告生活。被告何某辩称:与原告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但要求由其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平均分割共有财产30000元。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证据1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某与何某于2011年4月按农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0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甲。在同居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李某带何某甲常在外居住。2013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何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等。诉讼中,因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李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务工,月工资2200元;何某在邓州市深和汽修厂务工,月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间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对女儿尽抚养义务的行为,值得肯定。但本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何某甲自出生至今,随原告李某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其仍在哺乳期内,故应以何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消费水平及被告何某的经济状况,应以由被告何某每月支付��告李某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至于被告提出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3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所以,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何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何某自2013年12月起,于每月的27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何某甲十八周岁止;二、被告何某对女儿何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李某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永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