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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普江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黄普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203号罪犯黄普江,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射洪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普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作出(2011)遂中刑终字第0006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普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1.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普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普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二○年六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