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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二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合肥佳成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佳成架业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二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佳成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潮群,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绪,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维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鲍龙,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佳成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2)瑶民二初字第0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潮群、孙绪、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维祥、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8日,佳成公司(甲方)与二建公司所属省二建省名优特农副产品肥东省级中心市场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100000米(日租金为0.01元/米,服务费0.1元/米)、扣件60000只(日租金为0.007元/只,服务费0.1元/只),以实际租赁的钢管、扣件数量为准,服务费用于甲方场内装卸、刷油、市区送货运费(一次性收取);租金按月支付,租赁物交还前,全部结清。乙方使用钢管损坏、丢失、维修与赔偿如下:(1)丢失每米赔偿13.25元;(2)每砸扁一处赔偿拾元,电焊烧头一处赔偿拾元;(3)扣件损坏每只赔偿4元;(4)螺栓丢失损坏,每套赔偿0.4元。以上赔偿手续必须在最后一批租赁物归还后五日内办清。违约责任:甲方无故未按合同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的,按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甲方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必须承担乙方损失。乙方的违约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变卖、抵押租赁物,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按租赁物总价值20%承担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交纳押金,按押金的10%承担违约金;乙方未按期交纳租金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至结清欠款为止;租赁期满不续订合同,不交还租赁物,除继续交纳租金外,并按租赁物总价值10%承担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时交清押金与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运回租赁物,由乙方承担甲方为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因其他原因,在进货期间停止进货,15天后甲方不再保证乙方货源;乙方不得用自己单位的管件提前归还租赁物,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因乙方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必须承担甲方的损失。甲方送货到施工现场,乙方派费维章、张必瑞签收单。合同签订后,佳成公司依合同约定,陆续向二建公司在徽商肥东农产品批发市场工地提供钢管和扣件,佳成公司共向二建公司该工地提供钢管241271米、扣件207555件。该项工程2008年1月竣工,二建公司于2007年12月底共返还钢管201374.6米、扣件112275只。二建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7日、6月26日、8月29日、9月24日、10月28日;2008年6月20日、9月23日;2009年1月24日、4月22日、10月12日;2010年2月12日共交付租赁费1280000元,后因二建公司未能履行支付租赁费等义务,佳成公司遂于2012年8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建公司立即偿还佳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1587368.6元(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之后租赁费顺延至欠材料赔偿款付清止);二建公司立即偿付佳成公司欠材料赔偿款909747.30元;二建公司立即偿付佳成公司违约金736149.8元(暂计至2012年8月3日,之后以1587368.6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止),合计323326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佳成公司主张租赁费计算方式:2007年4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赁费716036.15元;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赁费1783290.85元、服务费44882.6元。这三个数字相加,减去二建公司已付租赁费1030000元,二建公司尚欠租赁费1514209.6元。二建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丢失的钢管、扣件应当赔偿损失,故不应当再计算租赁费用,且佳成公司在诉状中及当庭陈述中明确在2007年12月底就知道钢管、扣件已丢失;佳成公司计算材料损失又计算租赁费用,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佳成公司主张材料赔偿款909747.3元,计算方式:以未还钢管数量39896.4米×赔偿单价13.25元/米=528627.3元;未还扣件95280只×赔偿单价4元/只=381120元,提供由二建省名优特农副产品肥东省级中心市场项目部费维章、张必瑞签收的发料单、收料单予以证实;二建公司主张应由双方对账确认,未能举证证实。佳成公司主张违约金494427.96元,根据二建公司付款情况,二建公司付款至2009年4月份,所以从2009年5月1日始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月租金32425.29元,以39个月(自2009年6月1日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为周期,以二建公司拖欠的2009年5月份租赁费的违约金24721.55为基数,采取按月递减方式计算,递减违约金月633.8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银行利率调整不同,2009年5月租金为32425.29元,计算3个月)。二建公司主张于2007年8月5日付50000元、2008年2月5日付300000元是付租赁费用,佳成公司主张是付劳务费,提供借款单单据载明为工程款、劳务费,二建公司虽提出异议,未能举证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佳成公司与二建公司所属省二建省名优特农副产品肥东省级中心市场项目部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佳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钢管、扣件交付于该项目部使用,该项目部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租金。现佳成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等费用,因省二建省名优特农副产品肥东省级中心市场项目部系二建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故对佳成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从二建公司付款行为看,可以确认佳成公司一直在主张合同权利,二建公司主张佳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佳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因佳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至2007年12月底竣工),应从2007年4月8日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故对二建公司辩称主张的佳成公司请求的赔偿丢失的钢管、扣件损失和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属重复计算,不应再支付租赁费的意见予以采信,故租赁费从2007年4月8日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为716036.15元。佳成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44882.60元,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佳成公司要求二建公司赔偿丢失的钢管、扣件损失909747.30元,符合约定,二建公司应予赔偿;因二建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建公司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的,每日按欠交金额5%承担违约金,至结清欠款时止,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现佳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729909.12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日),以后按本金345783.45元,年利率21.24%计算,至付清之日),对二建公司己付1280000元,应从支付总额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二建公司支付佳成公司租赁费716036.15元、服务费44882.60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909747.30元、违约金729909.12元,计2410575.17元,扣除二建公司已付1280000元,实际应支付1130575.17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本金345783.45元,年利率21.24%计算,自2012年8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佳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66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66元,佳成公司负担16131元,二建公司负担16533元。佳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租赁费和材料赔偿款的性质不同,两者不可能重复,租赁费是供给资源的服务价格,属附属之债,而材料赔偿款是二建公司不能归还租赁物而应付出的同等价值的货币。其次,租赁费的支付期限止于租赁物的归还或是相当于租赁物同等价值的赔偿货币的支付,这是租赁关系中出租方的基本权利,也是行业惯例。二建公司非常清楚,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对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拖延不付,第二次开庭予以否认,企图隐瞒事实。最后,徽商农产品批发市场于2008年1月竣工并不必然导致租赁物的灭失,因为竣工后二建公司未返还部分的租赁物可能损坏丢失,也有可能是因为埋入建筑物中无法取出,或可能是二建公司用于其他工程,佳成公司所说的损失是对自身经济损失的事实陈述而不是认可租赁物的灭失。如二建公司对于不能归还的租赁物及时支付相应货币赔偿,则佳成公司以赔偿款购置钢管扣件后再出租可以获得相应的租赁费。综上,原审判决以租赁费和材料赔偿款重复为由驳回佳成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二建公司立即偿付佳成公司租赁费1783290.85元(自2008年1月1日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之后租赁费顺延至材料赔偿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二建公司答辩称:1、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赔偿标准,没有约定需要继续支付租金。2、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也未规定租赁物丢失应当继续支付租金。佳成公司在2007年底明知租赁物无法返还时,二建公司只应当赔偿租赁物丢失的损失,不应当支付租金。佳成公司既要求赔偿损失又要求支付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佳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建公司上诉称:1、二建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而不是承担所有租赁物到2007年12月31日的租金。佳成公司计算的租金716036.15元系全部租赁物由出租时一直计算至2007年年底,故二建公司应支付的实际租金显然低于716036.15元。原审认定租赁费从2007年4月8日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为716036.15元错误。2、二建公司在本工程中已经支付了佳成公司各类费用2030000元,支付的租赁费及赔偿材料款共1680000元,原审认定二建公司支付租赁费1280000元错误。3、二建公司应支付的2007年4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赁费低于716036.15元,应承担的材料赔偿款909747.30元、服务费44882.6元,二建公司所有应承担的费用总额低于上述三项费用之和1670666.05元。二建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和赔偿材料款1680000元已超过1670666.05元,故二建公司无违约事实,即使二建公司尚欠部分材料款,也是因双方一直未对账确认损失数额,二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729909.12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佳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成公司承担。佳成公司答辩称:1、不是所有的租赁物都是2007年12月31日归还,我公司在统计表中明确载明了计算方式和款项的计算结果。2、二建公司认为其已付1680000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建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其拖欠我公司租赁费、材料赔偿款及违约的事实,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4、双方合同约定了在二建公司不能交还租赁物的时候,除继续交纳租金外,还应当按照租赁物总价值的10%承担违约金。至我公司起诉时,二建公司仍未交还剩余租赁物,因此应当赔付材料赔偿款并支付租赁费。请求驳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二建公司未返还钢管39896.4米、扣件95280只。未返还的钢管、扣件的日租金为:1065.924元(39896.4米×0.01元/米+扣件95280只×0.007元/只)。二审期间,佳成公司自愿放弃主张2012年7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以及2013年11月1日起的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佳成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有无事实依据,数额如何认定。二、二建公司应支付的2007年4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数额的认定。三、双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建公司实际已支付给佳成公司的租赁费数额的认定。四、二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佳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赔偿标准,第四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租赁期满,不交还租赁物,除继续交纳租金外,并按租赁物总价值10%承担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并不能排除出租人基于合同约定主张租金的权利。佳成公司基于租赁关系将租赁物交付二建公司,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受控于二建公司,在部分租赁物于2007年12月底归还后,双方未通过书面方式确认未归还的租赁物丢失的事实,二建公司也未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向佳成公司告知未返还租赁物已丢失,不能排除2008年1月1日后未归还的租赁物仍由二建公司继续使用的情形。故在二建公司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情况下,佳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佳成公司于二审期间明确放弃2012年7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佳成公司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二建公司应向佳成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782224.928元(1065.924元/天×1672天)。关于争议焦点二。佳成公司提供的发料单证明了2007年4月8日后经费维章、张必瑞签字确认的二建公司实际收到的钢管、扣件的数量,佳成公司提供的收料单证明了二建公司于2007年年底前退回的钢管、扣件数量,本案一审庭审中,二建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发出及退回的钢管、扣件数量亦无异议,原审认定的2007年4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716036.15元已扣除了退回的钢管、扣件自退回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故原审认定716036.15元系二建公司应支付的自2007年4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实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作为租赁费支付方,二建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租赁费的支付数额和支付时间。二建公司对其已支付的租赁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了一份2008年6月20日的《省二建徽商项目部借款单》,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已支付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1680000元的事实。因二建公司怠于举证,结合二建公司提供的100000元借款单以及佳成公司认可的二建公司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和数额,原审认定二建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为128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佳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二建公司应按约支付租赁费。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按月支付,二建公司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及数额履行,且仍有部分租赁费未予支付,故二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向佳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二建公司未支付的租金为计算基数分月计算。本案二审期间,佳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确定为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放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以二建公司每期未还租赁费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二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40544.40元(详见后附的违约金计算清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二建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认定欠妥。二建公司应支付佳成公司租赁费为1218261元(2007年4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716036.15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782224.928元-已支付的租赁费12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民二初字第019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合肥佳成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民二初字第019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佳成架业有限公司租赁费1218261元、服务费44882.6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909747.30元,违约金240544.40元,合计24134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6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66元,合肥佳成架业有限公司负担9576元,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5.5元,合肥佳成架业有限公司负担6495元,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93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违约金计算清单至2007年12月31日,尚欠租金为356036.15元(716036.15元-已付租金360000元)未返还的钢管、扣件月租金为:(1)1月、3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为33043.64元(1065.924元/天×31天)(2)4月、6月、9月、11月为31977.72元(1065.924元/天×30天)(3)2月为29845.87元(1065.924元/天×28天)违约金计算分述如下:1、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违约金小计29505.08元2008年1月356036.15元×7.29%÷12=2162.92元2008年2月389079.79元×7.29%÷12=2363.66元2008年3月418925.66元×7.29%÷12=2544.97元2008年4月451969.3元×7.29%÷12=2745.71元2008年5月483947.02元×7.29%÷12=2939.98元2008年6月(516990.66元-100000元)×7.29%÷12=2533.22元2008年7月448968.38元×7.29%÷12=2727.48元2008年8月482012.02元×7.29%÷12=2928.22元2008年9月(515055.66元-80000元)×5.31%÷12=1925.12元2008年10月467033.38元×5.31%÷12=2066.62元2008年11月500077.02元×5.31%÷12=2212.84元2008年12月532054.74元×5.31%÷12=2354.34元2、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违约金小计31996.71元2009年1月(565098.38元-40000元)×5.31%÷12=2323.56元2009年2月558142.02元×5.31%÷12=2469.78元2009年3月587987.89元×5.31%÷12=2601.85元2009年4月(621031.53-100000元)×5.31%÷12=2305.56元2009年5月553009.25元×5.31%÷12=2447.07元2009年6月586052.89元×5.31%÷12=2593.28元2009年7月618030.61元×5.31%÷12=2734.79元2009年8月651074.25元×5.31%÷12=2881元2009年9月684117.89元×5.31%÷12=3027.22元2009年10月(716095.61元-100000元)×5.31%÷12=2726.22元2009年11月649139.25元×5.31%÷12=2872.44元2009年12月681116.97元×5.31%÷12=3013.94元3、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违约金小计23008.41元2010年1月714160.61元×5.31%÷12=3160.16元2010年2月(747204.25元-500000元)×5.31%÷12=1093.88元2010年3月277050.12元×5.31%÷12=1225.95元2010年4月310093.76元×5.31%÷12=1372.16元2010年5月342071.48元×5.31%÷12=1513.67元2010年6月375115.12元×5.31%÷12=1659.88元2010年7月407092.84元×5.31%÷12=1801.39元2010年8月440136.48元×5.31%÷12=1947.60元2010年9月473180.12元×5.31%÷12=2093.82元2010年10月505157.84元×5.31%÷12=2235.32元2010年11月538201.48元×5.31%÷12=2381.54元2010年12月570179.2元×5.31%÷12=2523.04元4、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违约金小计41455.12元2011年1月603222.84元×5.31%÷12=2669.26元2011年2月636266.48元×5.31%÷12=2815.48元2011年3月666112.35元×5.31%÷12=2947.55元2011年4月699155.99元×5.31%÷12=3093.77元2011年5月731133.71元×5.31%÷12=3235.27元2011年6月764177.35元×5.31%÷12=3381.48元2011年7月796155.07元×5.31%÷12=3522.99元2011年8月829198.71元×5.31%÷12=3669.20元2011年9月862242.35元×5.31%÷12=3815.42元2011年10月894220.07元×5.31%÷12=3956.92元2011年11月927263.71元×5.31%÷12=4103.14元2011年12月959241.43元×5.31%÷12=4244.64元5、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违约金小计33717.01元2012年1月992285.07元×5.31%÷12=4390.86元2012年2月1025328.71元×5.31%÷12=4537.08元2012年3月1055174.58元×5.31%÷12=4669.15元2012年4月1088218.22元×5.31%÷12=4815.37元2012年5月1120195.94元×5.31%÷12=4956.87元2012年6月1153239.58元×5.31%÷12=5103.09元2012年7月1185217.3元×5.31%÷12=5244.59元6、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违约金小计80862.07元(1185217.3元+33043.64元)×5.31%÷12×15=80862.07元以上合计,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240544.40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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