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胜喜与孙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喜,孙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赵胜喜,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孙均华,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赵胜喜诉被告孙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夫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喜诉称,2012年期间,孙均华两次购买赵胜喜煤矸石,共计拖欠货款471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款凭证,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孙均华给付货款4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均华于2012年11月21日和12月15日两次向赵胜喜购买煤矸石,双方约定价格为42元每吨,发热量为500大卡左右,交货地点为徐州市贾汪区夏庄港。孙均华在2012年11月21日的交易中拖欠赵胜喜货款18600元,其为赵胜喜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赵胜喜矸石款壹万捌仟陆佰元正,(18600元),欠款人孙均华,2012.11.21”。在2012年12月15日的交易中拖欠赵胜喜货款28500元,其为赵胜喜出具的欠款凭证内容为:“贰万捌仟伍佰元正,¥28500元,用途为赵胜喜矸子,日前为2012年12月15日,借款人孙均华”。上述欠款共计47100元,孙均华出具欠款凭证后一直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孙均华出具的欠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均华向赵胜喜购买煤矸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煤矸石买卖协议,且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孙均华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接受货物并确认拖欠的货款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支付余款,故对于赵胜喜要求孙均华给付471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胜喜货款4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孙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夫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成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