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B×××××两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巴南区新华村往金竹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南大道C段渝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蹇某驾驶的渝A×××××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责任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蹇某、蓝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