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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永峰与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峰,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张永峰,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现住单县。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永峰与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峰诉称,在赵海清诉原告张永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单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赵海清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000元,原告张永峰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永峰1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贾国兴驾驶的鲁R×××××轿车与原告张永峰驾驶鲁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永峰及其乘车人赵海清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贾国兴与张永峰各承担同等责任,赵海清无责任。在赵海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张永峰垫付赵海清18000元。鲁R×××××轿车与鲁R×××××号轿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鲁R×××××号轿车还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乘员险),乘员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海清的损失为:医疗费33677.63元、残疾赔偿金125694.8元、误工费18370元、护理费120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2284.48元;张永峰的损失为6438.91元。单县人民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海清117379.4元,剩余84905.08元,扣除贾国兴已经支付的25800元,张永峰支付的18000元,剩余41105.08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单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调解,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赵海清各项损失152114.48元,较原审判决,仅误工费赔偿数额减少了63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2012)单民初字第1277号判决书、(2013)菏民终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峰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员险,双方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受害人赵海清的损失在鲁R×××××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应当按照贾国兴和原告张永峰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受害人赵海清上诉后赔偿数额发生变化的是误工费,误工费包含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且该事故的此项损失并未超出限额,因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没有发生变化,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张永峰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452.54元(84905.08×50%),因原告张永峰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员险,这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乘员险的保险条款进行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已经在乘员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受害人赵海清24452.54元(42452.54-18000)。综上,原告张永峰要求支付的垫付款18000元,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乘员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为双方约定了绝对免赔额,所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张永峰的数额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即17800元(18000-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峰17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张永峰负担5元,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