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新、张厚永与被告郑锦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新,张厚永,郑锦良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唐海镇法庭拟稿人:事由:(2013)曹民初字第843号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孙国新,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张厚永,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锦良,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孙国新、张厚永与被告郑锦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新、张厚永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郑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新、张厚永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郑锦良将其承包的53亩鱼池以每亩1400元的价格转包给我们。承包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底。我们在2012年内交清了三年的全部承包费222600元。2013年4月被告转包的鱼池遇国家征地赔款,土建每亩赔付2160元,鱼池效益每亩赔付2000元,地上物赔付91000元。被告转包的上述鱼池均由我们实际建设,上述赔偿款均应归我们所有。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要求被告给付鱼池补偿款220480元及鱼池设施赔偿款91000元,上述共计311480元。诉讼中,原告将地上物补偿变更为109320元,总诉请变更为329800元被告郑锦良最初承包鱼池并进行了开发,他有投资,但是被告也受益了。投资开发仅限于他的承包期内,期满后池子归农场,就不存在补偿。被告不应获得建设费补偿。被告郑锦良辩称,2000年我从四农场承包的鱼池,由粗养池变成了精养池,我有投入并且续包到现在。鱼池是我建设的。鱼池建设费用补偿,应该是我的。我承包的鱼池除转包给原告45亩(按农场的合同原告承包亩数45亩,实际转包53亩),还转包给孙昌银47.3亩(按农场的合同孙昌银承包47.3亩,实际孙昌银转包56亩)。地上物补偿款247370元,不应是原告一个人的,六台潜水泵是我与原告和孙昌银各两台,不是原告讲的他与孙昌银每人三台潜水泵。其他物品原告与孙昌银互无意见,我就没意见。原告将彩钢房拉走了,农场向我要彩钢房,该彩钢房的补偿原告不应得到。我与原告有口头约定,国家征收,一切效益都是我的,鱼池的效益补偿应该补偿给我。我同意退还给原告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锦良2001年承包了曹妃甸区第四农场河东养殖场92亩鱼池。被告郑锦良对该92亩粗养水库开发成了精养鱼池。自2001年被告郑锦良连续多次承包经营该鱼池至2011年12月。2011年12月被告郑锦良重新与曹妃甸区第四农场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河东养殖场92亩鱼池。2011年12月18日被告郑锦良将其承包曹妃甸区第四农场的鱼池转包给原告孙国新、张厚永45亩,每亩转包费1400元。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交清了三年的承包费。2013年4月曹妃甸区政府对被告转包给原告的鱼池进行征收。2013年4月27日,被告郑锦良与曹妃甸区第四农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第四农场将被告郑锦良承包经营的四农场河东养殖场92亩鱼池承包经营权收回,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共给付被告郑锦良补偿费832490元。其中鱼池效益赔偿,按每亩2000元的标准计算,92亩鱼池效益赔偿费用为184000元。鱼池建设费用赔偿,按每亩2160元标准计算,92亩鱼池建设费用赔偿为198720元。房屋及各项设备补偿款为202400元。退还以前年度承包费用202400元。原告孙国新、张厚永已将转包被告郑锦良的45亩鱼池腾清,被告郑锦良也退还了原告2013、2014年的转包费用。原告孙国新,张厚永转包被告郑锦良45亩鱼池的鱼池效益赔偿款为90000元,鱼池建设费用赔偿为97200元,原告孙国新在其转包被告郑锦良的45亩鱼池的地上物有彩钢房24平米*350元=8400元,地缆35平方厘米160米*12元=1920元,地缆25平方厘米110米*12元=1320元,地缆16平方厘米240米*12元=2880元,地缆4平方厘米1200米*4元=4800元,潜水泵6寸2台*10**元=2000元,发电机2组*5000元=10000元,投饵机3台*10**元=3000元,增氧机10台*12**元=12000元,船2艘*500元=1000元,机井1眼*63000元=63000元。全部92亩鱼池的补偿款,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尚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郑锦良与第四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鱼池收储清单、地上物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锦良将其承包曹妃甸区第四农场的鱼池转包给原告孙国新、张厚永45亩。该鱼池由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征收后,对赔偿款的分配原、被告未作约定,原告正常经营该鱼池至合同期满,原告有经营收益被告郑锦良的收益为27000元(每亩一年300元的转包收益,45亩*300元*2年),因此,鱼池效益补偿90000元,原告孙国新、张厚永领取63000元。被告郑锦良领取27000元。2001年被告郑锦良承包了曹妃甸区第四农场河东养殖场鱼池后,对该粗养水库开发成了精养鱼池。此后连续承包经营至2011年底,对该鱼池的连续、有效使用进行了投入。2011年12月原告转包该鱼池后,进行了必要的施工。对鱼池建设费用赔偿款97200元,酌定由原告孙国新、张厚永领取37200元,被告郑锦良领取60000元。地上物属于原告孙国新、张厚永的彩钢房(24平米*350元)8400元,地缆35平方厘米160米*12元=1920元,地缆25平方厘米110米*12元=1320元,地缆16平方厘米240米*12元=2880元,地缆4平方厘米1200米*4元=4800元,潜水泵6寸2台*10**元=2000元,发电机2组*5000元=10000元,投饵机3台*10**元=3000元,增氧机10台*12**元=12000元,船2艘*500元=1000元,机井1眼*63000元=63000元。对上述物品四农场共补偿90360元。应由原告领取。原告应领取赔偿、补偿款总计190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国新、张厚永鱼池赔偿、补偿款190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2元,保全费3000元,原告孙国新、张厚永,被告郑锦良各负担4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凤禄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