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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田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穆学华,郧县南化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某,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田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8月20日作出(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天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章锋、人民陪审员许新艳参加的合议庭,于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学华,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认识,由父母包办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田某甲,2007年8月16日生育次子田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和吕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无法共同生活。我和吕某自2010年3月分居至今。2012年3月19日我向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9个多月,我和吕某还是无法沟通、交流,经常争吵、谩骂。我曾因和吕某打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我和吕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吕某离婚;两个小孩我和吕某各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田某所诉不属实,目前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可以共同生活;若要离婚,我要一间门面、一套房子、两间隔热层、200000元钱,长子田某甲由我抚养,田某每月给我1000元生活费,如果达不到这个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吕某于1995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田某甲,2007年8月16日生育次子田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19日,田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吕某离婚。2012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2年4月14日,田某与吕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田某将吕某殴打致轻伤,遂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田某曾三次向吕某出具保证书,取得了吕某谅解,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了(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对田某从轻处罚。现田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吕某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当田某因殴打吕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吕某依旧能够对田某予以谅解,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夫妻二人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田某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审 判 长  刘天成代理审判员  章 锋人民陪审员  许新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尤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