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刑执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樊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执字第00010号罪犯樊平,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滁琅刑初字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樊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滁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3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10月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樊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平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樊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