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孙平与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孙平,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双燕,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责人苑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燕,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平诉被告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委托代理人滕红、被告赵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平诉称,2012年12月25日8时00分,被告赵军驾驶鲁M×××××号轿车(载赵某甲)沿寿济路由东向西南行驶至会从社区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尚某某(载原告孙平)驾驶的鲁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尚某某、被告赵军及两乘车人赵某甲、原告孙平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孙平、赵某甲均无责任。被告赵军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2647.90元。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案一份及用药明细一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邹平眼科门诊部病历一份、医学报告单四份、医疗费单据十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后去山东省立医院、邹平县眼科门诊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1379.28元;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五张,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两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两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证据4.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护理人员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平系山东西王特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0元,因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王某甲护理,王某甲系农村居民;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两份、社会保险缴纳对账单两份、孙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孙平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儿子孙某甲,孙某甲出生于2012年2月22日,需原告及其妻子两人抚养;证据6.交通费单据五张、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赵军系鲁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但是被告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我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赵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8时00分,被告赵军驾驶鲁M×××××号轿车载着赵某甲沿寿济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寿济路会仙社区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尚某某驾驶的载着原告孙平的鲁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赵军、赵某甲、尚某某、原告孙平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原告孙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平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在山东省立医院、邹平县眼科门诊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0960.78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平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造成髋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孙平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三)被鉴定人孙平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两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两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孙平系山东西王特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0元,因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王某甲护理,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原告孙平系城镇户口。原告被抚养人有其儿子孙某甲,孙某甲出生于2012年2月22日,需原告及其妻子两人抚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2647.90元。另查明,鲁M×××××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赵军,被告赵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960.7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17天×8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发生,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对其超过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4000元{(9446+6776)元/年÷36天×90天}。因护理人员王某甲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57269.6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59.60元(6776元/年×17年÷2人×10%}。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孙某甲系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被告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以支持5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原告1000元为宜;8.鉴定费2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7466.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尚某某及原告孙平两人受伤,尚某某已诉至我院,故尚某某及原告孙平应均等享有保险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2人)内赔偿原告孙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2人)内赔偿原告孙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以上二项共计60000元。剩余部分除鉴定费外共计64866.38元(127466.38元-2600元-60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赵军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5406.47元。鉴定费26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赵军按其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8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5406.47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平鉴定费1820元(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孙平负担350元,被告赵军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