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字(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代理检察员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9300元,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兰坪县兔峨乡江末村委会衣主组和某某家,用一根柴棍将和某某家窗户上的玻璃捅破后,翻入房间内,盗窃了其之前向和某某购买耕牛而支付的人民币9300元。在逃离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后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兰坪县公安局兔峨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抓获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5、指认笔录、指认照片;6、扣押清单一份;7、证人和XX、熊XX证言;8、被害人和某某陈述;9、收条、领条;10、兰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9300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云高发(2013)144号),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五万元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300元,属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赃,且属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挎包一个、木棍一根依法没收,随案归档。三、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女式外衣一件依法返还被害人和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袁 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和国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五万元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