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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执异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何振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振元,卞静,李玮,王瑞海,徐州盛世佳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执异字第0001号异议人(案外人)何振元,(永康糕点)。委托代理人马鹏,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卞静。委托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玮。委托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瑞海。被执行人徐州盛世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闽南海鲜城西隔壁。法定代表人王瑞海,总经理。关于卞静、李玮与王瑞海、徐州盛世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盛世佳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轮候查封盛世佳和公司位于本市黄河南路85号(139886、139887)的房产并进入拍卖程序。拍卖过程中,案外人何振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对本市黄河南路85号黄河汇金商业房06室(现永康糕点)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异议人何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申请执行人卞静、李玮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玲,被执行人王瑞海及盛世佳和的法定代表人王瑞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何振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08年11月28日,其与盛世佳和公司签订《认购单》,购买了位于徐州市黄河南路85号黄河汇金商业房06室(现永康糕点),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总房款252万元。其已按约定支付了首期房款112万元,并使用该房屋至今,其已经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综上,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卞静、李玮答辩称:异议人虽与盛世佳和公司签订认购单,但其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亦未付清全部房款,故按照物权法规定,其不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异议人占有涉案房产是基于其原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异议人要求对涉案房产中止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执行人王瑞海、盛世佳和公司答辩称:异议人与其签过认购单,但异议人未交清全部房款,因涉案房产分割难度较大、手续不好办理等原因,故未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何振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盛世佳和公司与其在2008年11月28日签署的认购单一份,证明其与盛世佳和公司约定对争议的房屋进行购买及房屋面积、价格。2、2、银行的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异议人按照约定向盛世佳和公司付款112万元;3、盛世佳和公司收据两份,证明盛世佳和公司实际收到约定房款112万元;4、盛世佳和公司股东于2011年1月28日的签署转让股权的协议及2011年6月18日的补充协议,证明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确认收到异议人11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卞静、李玮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涉及的认购单、收据及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被执行人在出卖诉争的房产时并不具备处分该房产的条件,因为认购单明确注明该房产产权未完成产权分割,不能分割的产权是不具备办理过户条件的,同时可以证明异议人没有全部付清房款,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其不享有对房屋所有权的请求;2、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是真实的,也可以证明异议人没有交清全部的房款,该房屋在2012年已被徐州市中级法院查封,按物权法规定被查封的房屋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在客观上异议人已经不能享有对该房屋所有权。被执行人盛世佳和公司、王瑞海对异议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异议人何振元提交的认购单、银行凭证及盛世佳和公司收据,申请执行人卞静、李玮及被执行人盛世佳和公司、王瑞海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异议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申请执行人卞静、李玮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申请执行人卞静、李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徐商诉保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申请人已经在2012年4月25日申请徐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包括异议人提出的该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了保全查封。异议人客观上不能要求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而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只能通过主张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的形式还要求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异议人何振元的质证意见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裁定书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被执行人盛世佳和公司、王瑞海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2012)徐商诉保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依卞静、李玮申请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执行人盛世佳和公司、王瑞海在本院异议听证过程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卞静、李玮与被告王瑞海、盛世佳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卞静、李玮的申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盛世佳和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黄河南路85号(139886、139887)的房产,并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2月6日,被告王瑞海、徐州盛世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卞静、李玮借款本金合计2000万元,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900万元,本息合计2900万元。对于上述2900万元,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695万元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500万元外,二被告还应向二原告偿还1705万元。对于二被告的1705万元欠款,二原告自愿放弃405万元,即二被告只需向卞静、李玮偿还1300万元。二、对于二被告上述的1300万元欠款,二被告应按以下方式向二原告偿还:1、2013年8月20日之前,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100万元;2、余款1200万元,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2月止,二被告于每月28日前向二原告偿还200万元。如二被告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款项,二被告除应支付1300万元款项外,还应加付二原告自愿放弃的405万元款项。二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二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前向二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如二原告申请执行,二被告应额外支付执行程序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00元,减半收取7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何振元与盛世佳和公司在2008年11月28日签订购买徐州市黄河南路85号黄河南路黄河汇金商业房06室(现永康糕点)房产的认购单,该房产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总房款252万元,何振元已向盛世佳和公司付房款112万元,余款尚未付清。本院认为:异议人何振元不享有本市黄河南路85号黄河汇金商业房06室(现永康糕点)房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异议人何振元仅签署内部认购房产的认购单,并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亦未交足全部购房款,且未办理产权登记,其不享有对本案异议房产的所有权。关于其与盛世佳和公司之间围绕异议房产的争议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振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国成审判员 袁晓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