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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9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兴旺村成三牧业院内,被告人吉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男,23岁)因卸鸡饲料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吉某某用拳头将周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系轻伤,无残。现被告人吉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人民币35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实际给付。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吉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验伤委托书、哈尔滨市呼兰区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及门诊医疗手册,证人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吉某某在一定幅度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良悦代理审判员  刘 水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久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