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南海泰源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盈达丰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泰源印染有限公司,佛山市盈达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泰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联新工业区,注册号:440682000151054。法定代表人潘国苏。委托代理人黄东华,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沛,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盈达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世贸纺织城内C2座13号商铺,注册号:440682000326541。法定代表人何广俊。原告佛山市南海泰源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盈达丰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有为被告浆染布匹,但被告也一直有拖欠原告加工款。2013年7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在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共欠原告加工款341154元。此后,原告仍然有为被告浆染布匹。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共欠原告加工款39037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90377元未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加工款390377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盈达丰浆染对账单》原件、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的《盈达丰浆染对账单》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截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90377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浆染布匹业务往来。2013年7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在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共欠原告加工款341154元。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共欠原告加工款390377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9037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39037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未予抗辩,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加工款390377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以390377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盈达丰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390377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泰源印染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盈达丰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上述390377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泰源印染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359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育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