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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与曹昆、曹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曹昆,曹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住所地舒城县。负责人:储照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修林,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员工。被告:曹昆,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承,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诉被告曹昆、曹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徐修林、被告曹昆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被告曹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曹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昆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2.788%;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曹承对曹昆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曹昆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曹昆一直拒不归还,被告曹承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曹昆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曹承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昆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曹昆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曹昆、曹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曹昆、曹承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曹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保证贷款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曹承为曹昆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昆辩称:被告曹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不应承担罚息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曹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承辩称:曹昆是实际借款人且有房产可供执行,曹承家庭困难,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曹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昆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向被告曹昆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567‰;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加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与被告曹承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曹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与被告曹昆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与被告曹承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昆、曹承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0至2011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0.6567‰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985‰计算);二、被告曹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被告曹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