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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召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孟庆召,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孟庆召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召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召诉称:原告为冀BJ95**、冀BYD**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三者损失9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认可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损失,在原告提交证据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孟庆召与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J9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冀BYD**挂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孟庆召。2013年9月24日12时许,麻玉忠驾驶冀BJ95**、冀BYD**挂车在沈闫线北百辰轮胎回收厂倒车时,车辆左后部与厂内货仓房相撞,致货仓房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麻玉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7日,沈阳百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4000元,收款事由为:撞房子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三者方的损失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三者房屋受损,事发后原告方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被告将三者房屋定损为9000元,原告已实际赔付三者方14000元,因原告方赔偿三者的损失未经物价定损,故要求被告按照其公司定损数额9000元支付保险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沈阳百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4000元,收款事由为撞房子赔偿款。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专用赔款收据不符合规定,应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或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三者的损失,其公司认可给三者房屋定损金额为9000元,但因原告未提交赔偿三者的赔偿凭证,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孟庆召与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者方损失虽未经物价进行定损,但被告方认可三者方房屋损失为9000元,原告已赔偿三者方损失14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自行定损金额9000元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召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召7000元(9000元-交强险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孟庆召保险金90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召保险金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