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浙XX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佳瑞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反。被告):浙XX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俭军。委托代理人:胡彬、傅建伟。被告(反。原告):杭州佳瑞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云鑫。委托代理人:闫安乐。委托代理人:郭丰年。原告浙XX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佳瑞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了杭州佳瑞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反诉浙XX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6月4日、9月12日四次就本诉、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傅建伟、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安乐、郭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浙XX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即汇入被告账户;本合同交货期自被告收到原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65天;因被告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缴纳合同总价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即向被告支付了204000元预付款。此后,被告以种种原因未交付任何设备。现经原告催告,仍未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在2010年2月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0400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204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佳瑞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们认为原告所诉是虚假的,是违反商业道德的,原告在诉状中说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交付任何设备,事实上完全相反,原告这样说是恶意,是不道德,被告有大量的证据证实,我们履行了义务,是原告所造成的原因,让被告的设备在后期的工程无法完成。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受到了巨大损失,双方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为了拒不付货款,才来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礼道歉,2、支付剩余的货款47.6万元,3、支付违约金2040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反诉费全部由被反诉人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浙XX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被告反诉的事实与请求不成立,因为被告所反诉的事实在本案中是相悖的,被告已交付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原告也没有收到设备。2、如果像被告所说,已将设备交付给原告,那么原告所欠货款有47万多,但是三年时间过去了,被告没有向原告催讨货款,当然被告也没有要求向原告来安装调试设备。原告浙XX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及附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事实。2、记账凭证一份、预支单一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预付款204000元的事实。3、律师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合同内容做过沟通的事实。4、设备管理办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有严格的程序流程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流程的事实。5、印章管理制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印章有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部门印章不对外使用。6、印章收回及销毁通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证据中的印章是虚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中合同是真实的,原告的付款也是真实的;对证据3-6,被告不是他们单位的员工,不是他们单位的领导,对这四份证据都不予认可;这四份证据都不是直接证据,是内部的管理规章制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杭州佳瑞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8日《到货清单》一份,由被反诉人的代表王某和张某二人共同签字认可,证明了反诉人已经如约履行合同到货义务。2、2010年6月18日《暂停通知》一份,由被反诉人的代表王某和张某二人共同签字认可,证明了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造成无法进行整体调试。3、2013年2月13日由被反诉人当时的设备科长王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当时的事情经过。4、2013年2月13日由被反诉人当时的负责安装施工工程的人员张某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当时事情的经过。5、2013年2月17日杭州山井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增值税发票》影印件14张,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发往义乌华统肉制品公司除湿机三台,收货人为佳瑞食品有限公司郭丰年,货物已于当日收悉。6、2013年2月17日宜兴市宜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影印件一张和宜兴市宜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及图纸1张,证明2010年5月27日发往义乌华统肉制品公司冷风交换器及风干系统三台,为郭丰年先生定制并且由郭丰年先生支付的货款,货物已当日收悉。7、工程联系单6张,系原告员工王某、张某在其他工程中亲笔签名,证明由王某、张某签字均是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得到原告的认可的。8、申请证人王某、张某、李某出庭作证。9、照片48张,证明双方签订安装合同,作为本诉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和责任,把生产设备已经安装到位,是由于本案的原告的制冷管道、没有保温、没有产品,没有进行调试,设备安装工程暂时停止下来,等待原告公司通知调试,在此期间,原告公司出于一些考虑,把被告的设备拆掉。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王某、张某曾经是原告单位上的职工,现离开单位,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涉案的设备购销是由何国红负责的,王某、张某没有参与本案设备的购销,两人无权签字确认;第二,王某、张某在不同时期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到货清单,与这张到货清单的时间不一致,曾经在2012年的3月16日也是两人签的,他们两人的签字是不真实的;第三,王某是在修理科,负责修理的,张某是火腿生产车间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增值稅发票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发票所载货物是本案的设备;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证明货物是发给原告的,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的交货单。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它不符合交易习惯,没有提供原告签字的交货单,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货清单有异议,签字收货人不是原告单位的人。对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六份工程联系单,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因为该六份工程联系单只有二份是原件,4份是复印件,对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二份原件,因为联系单上的署名的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开办人经营人都是本案关联人郭丰年,有利害关系;工程联系单上原告公司的印章,原告公司以前是有类似的印章,但该印章在2009年底进行销缴,停止使用,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后原告单位对采购都统一使用新的印章;该二份原件上的落款都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对外出具所有文书都是应该由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名;该二份原件上的经办人是本案被告提供的二位证人即王某、张某,恰恰是这二人不具有对外管理、安装、签收权限,是根据需要,事后签上去的,有造假的可能。对证据8,原告认为证人的身份是真实的,但是王某是负责维修的,张某是负责生产技术的,而设备的购销是由采购部负责的;证人李某与原告公司来交涉过是事实,但是当时将2010年3月16日的到货清单交给余国杰的事实予以否认,这是证人隐瞒了有关事实。证据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是与法庭一同拍摄,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所说的照片上残留东西是本案被告交付的产品,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由王某、张某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并无原告方签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两份工程联系单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4份工程联系单因系复印件,原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证人王某、张某、李某的证言,本院认为,王某、张某曾在原告公司任职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其关于设备交付情况的证言尚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李某的证言,因其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陈述的2012年原告曾发律师函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证言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浙XX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异动申请表、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证明何某从事包括涉案工程设备在内的设备采购工作,直至2010年7月1日之后才调离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张某就职于原告火腿生产技术部门,王某就职于原告维修部门,而非就职于原告设备采购部门或设备工程中心部门,无权就原告设备采购和工程管理事项对外签字的事实。3、设备到场验收单7份,证明2010年期间张某、王某从未参与设备采购和工程管理的事实。4、2010年3月16日到货清单复印件一份,系被告证人李某在2012年底来交涉时提供给余国杰,证明张某、王某出具不真实的到货清单的事实。5、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多次催被告发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岗位变动是正常的,不矛盾。对证据3,不可否认王某、张某参与本案的设备接收;对证据4,被告方相信李某的话,这份到货清单不是被告方给原告的;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员工异动申请表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李某在出庭作证时业已承认,被告(反诉原告)方也在庭审中陈述称该份到货清单系补签,本院对该到货清单系事后补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何某的证言中关于王某、张某二人职务情况与劳动合同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陈述的关于设备交付情况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经现场勘验所做勘验笔录及照片27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并安装冷热风干燥系统设备3套,双方同意折后合同总价为68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204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即汇入被告账户;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后7日内,被告按合同总价补足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后即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408000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7日内,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合同交货期自被告收到原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65天;因被告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缴纳合同总价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若对合同提出变更意见,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买卖双方认可盖章。因原告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进场后因现场交叉施工导致设备安装停滞,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工期相应顺延,买方代表应签字确认。原告公司员工何某、被告公司员工郭丰年分别代表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0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被告预付款204000元。另查明,王某自2009年2月4日起在原告公司维修处从事机修工作;张某自2008年6月3日起在原告公司生产部门从事生产技术岗位工作,均已于2010年离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在约定的期限65日内完成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工作。现原告车间内未有合同项下设备,被告亦答辩称设备后期工程未完成,故被告未履行合同事实清楚,其是否构成违约,关键在于王某、张某有无权限出具到货清单和暂停通知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进场后因现场交叉施工导致设备安装停滞,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工期相应顺延,买方代表应签字确认”,未有充分证据表明王某、张某二人系本案合同相关的采购、安装等部门负责人员,二人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约代表或指定联系人,亦未出具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另根据张某的证言,到货清单需提交给事业部总经理盖章确认,然二人所签到货清单及暂停通知均未盖章;且二人签有同样内容的两份到货清单,2010年3月16日的到货清单其日期并倒签于原告支付预付款之前,与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之事实均相违背,王某与张某出具到货清单具有随意性,不能排除事后伪造到货清单,故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就具有不确定性;综上,该二人并不具备足以使被告相信其有代理权限的情形,被告方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相应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设备是否交付无法确认。基于上述同样理由,王某、张某二人签字确认的暂停通知对原告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发至原告一层肉制品车间的暂停通知落款于2010年6月18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因此,被告关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设备后期工程无法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至今未按约安装调试并验收合同项下设备,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合理,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4000元及承担违约金204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浙XX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佳瑞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佳瑞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浙XX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204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佳瑞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XX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4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佳瑞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46元,共计134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佳瑞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奇进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