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址:四会市城中街道沙尾居委会XXXXXXXXX。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3)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桂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为赚取金钱,接受他人委托,于2013年10月9日23时左右将一小包毒品送到四会市城中区“如家宾馆”201号房贩卖给卢某健,收款200元。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一小包毒品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卢某健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二、扣押的手机一台、人民币200元(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建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