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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庄雪琴与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雪琴,陈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20号原告庄雪琴,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锡禧,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桂英,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雪琴与被告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禧,被告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雪琴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东南花园拆迁时租房为邻居好友至今。2011年,被告称买房子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2月15日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桂英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全是事实。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2月15日借款30000元,借款共计50000元属实。但被告每月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3年9月份计48600元。被告借款不是用于购买商品房,而是用于资金周转。若原告让被告从支付的利息中扣除243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5700元,并定于一个月内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别名“陈细英”名义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2011年,被告称买房子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即被告以陈细英的名义出具的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桂英于2011年1月13日、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质证并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条是被告书写交给原告收执的。但被告每月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3年9月份合计486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1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2份是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2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其每月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3年9月份合计付息486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付原告利息486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1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雪琴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