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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额尔和木与王鑫、杨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和木,王鑫,杨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额尔和木,男,2009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付润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法定代理人赛很,曾用名赛银,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川,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男,200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王建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法定代理人刘俊英,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被告杨萌,女,200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杨钱兵,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石国兰,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原告额尔和木诉被告王鑫、杨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付润羊、赛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川,被告王鑫法定代理人王建军、刘俊英,被告杨萌法定代理人石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尔和木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3年5月25日11点左右,原告在与二被告玩耍的过程中,二被告将一用矿泉水瓶装的不明液体灌入原告口中。据被告王鑫母亲称喝下的是稀料。当天,原告被送往一附院抢救,后又转入包钢医院,经建议转院至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中毒,并发呼吸衰竭,休克、脑功能障碍、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多脏衰竭等。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对其成长带来了极大隐患,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31252.26元。被告王鑫辩称,对包钢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被告杨萌辩称,小孩才4岁,年龄最小,不可能给原告灌,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杨萌灌进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为邻居。2013年5月25日11时30分许,原告与二被告在玩耍的过程中,误服了被告王鑫之父王建军于前日用饮料瓶罐装的约半瓶“稀料”,被急送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后又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于5月26日,在军事医学科学院附属三○七医院进行了毒物分析,经检测,原告血液中二氯甲烷含量为21ng/ml。2013年9月2日,原告以二被告与原告在玩耍过程中将“稀料”灌入原告口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1252.26元,庭审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但未补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法定责任。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主要事实依据为二被告以强行或用其他方式将“稀料”灌入原告口中,致原告的健康权受损。但现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其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额尔和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额尔和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亚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