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郑信民与刘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信民,刘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384号原告郑信民,干部。委托代理人黄亚斌、杨泽平,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芳,经商。原告郑信民与被告刘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信民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斌、杨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郑信民申请,查封了被告刘建芳所有的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126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信民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3月份,被告以开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息1.5%,2011年3月30日原告筹集40万元,按被告要求,将其中30万元转入被告儿子钟鹏程建行账户(账号:62×××18),另将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共计4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2011年11月初,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因公司急需用款,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并提出将其拥有的房产两权证抵押给原告。鉴于被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均能及时支付的缘故,原告又筹集50万元,按被告要求,于2011年11月8日汇入被告儿子钟鹏程建行账户(账号为62×××13)。随即,被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及《承诺书》,并将房产两权证交付给原告。此后,被告提出将房产两权证拿去变更,原告就将两权证返还给被告。被告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7月29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11月7日,此后未付息还本。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建芳返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万元按月利息1.5%计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50万元按月利息2%计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建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刘建芳向原告郑信民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兹有向郑信民手借到现金¥400000,实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注利息按1分五计算,此据,借款人刘建芳,2011年3月30日”。2011年11月8日,被告刘建芳再次向原告郑信民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亦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兹有向郑信民手借到现金¥500000元,实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按2分),此据,借款人刘建芳,2011年11月8日”。这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4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9日,5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7日,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单、城北街道前进社区证明、承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本地区审判实践所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被告已分别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7月29日和2012年11月7日,现原告主张借款40万元从2012年7月30日、借款50万元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抗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信民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5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为6400元,由被告刘建芳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郑信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杨文英人民陪审员 陈增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