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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志军、陆丽华、陈秀芬、李燊泳与邓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陆丽华,陈秀芬,李榮泳,邓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85号原告李志军。原告陆丽华。原告陈秀芬。原告李榮泳。被告邓祖。原告李志军、陆丽华、陈秀芬、李榮泳诉被告邓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陆丽华、陈秀芬、李榮泳;被告邓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陆丽华、陈秀芬、李榮泳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杉木栏路xxx号全幢房屋按现状租予被告;被告负责交纳房屋租赁税;被告欠交租金的违约责任等。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其从2011年起便一直拖欠租金,为此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仍然不按期缴纳租金,至今还拖欠两个月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把房屋退还给原告,提早终止合同,避免更大的亏损,但被告拒绝了。原告于2013年10月到出租屋管理中心查询,被告从2010年起一直欠缴房屋租赁税约35000元。原告曾向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10月11日和2013年11月2日发出房屋收回通知,并于2013年10月到街道司法所要求调解仍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和房屋租赁税费,属于违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广州市荔湾区杉木栏路xxx号全幢腾空交回给原告自行管业,终止合同,被告搬迁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及固定装修。二、被告以人民币10123元/月为标准,向原告清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时止的房屋租金(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欠付房屋租金20246元)。三、被告向原告清付从2010年起至实际迁出时止的房屋租赁税(暂计至2013年11月,欠付房屋租赁税35000元)。四、被告向原告缴付因逾期缴纳租金产生按每天1%计算的滞纳金,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至今累计有三期,每期从每月的1日开始计算,按租金的本金10123元的每日的1%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产生滞纳金5567.65元)。五、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0246元)。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祖辩称:我向四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后,首层用作经营快餐店,楼上由家人、员工居住使用。因为经营饮食审批比较严格,最初的时候无法办妥经营执照,拖延了1年才办妥,又出资10万元装修房屋,如现退回房屋给原告,造成我很大的损失。我希望与原告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确实出现过拖欠租金的情况,但事后都补交了。2013年10月14日转帐2个月的租金20200元,2013年11月6日转帐租金7500元。2013年11月9日转帐6800元和4100元,2013年12月11日转帐2000元,即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我已缴清了2013年11月之前的租金。我只交纳了2009年12月底之前的租赁税,之后的租赁税都没有交纳。现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经济状况不好,希望能减免滞纳金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杉木栏路xxx号物业是四原告共有的房屋,首层是商铺,二楼是住宅。2010年4月6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按现状租予被告,租金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为8500元/每月;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为9010元/每月;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9550元/每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10123元/每月,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须向原告支付17000元按金及水电费按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同意将按金无息归还给被告;被告应在每月5号前以现金方式缴清当月租金,逾期交纳租金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逾期十天视作违反合同处理,原告有权扣除被告所交按金及收回房屋;租赁期内,被告使用上述物业一切费用(含水电费、物业设施的维修费、租赁税费等)均由被告负责,水电费、租赁税等被告应在每月10号前缴交;在租赁期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相当于二个月的租金额度的违约金,被违约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按金和水电费按金。被告在首层经营广州市荔湾区超固美食店(个体工商户),被告与家人及员工在二楼居住使用。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曾多次延迟交付租金,延迟时间大多超十天。被告向税务部门只交纳了2010年1月1日前的租赁税。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补缴了2013年10月和11月的租金,并表示解除合同的话,被告预交的租赁按金、水电费按金可抵扣被告欠交的租金、水电费。原告表示愿意降低延迟交付租金滞纳金的标准,本案的滞纳金按3500元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时交租,逾期付款超过十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搬迁、清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房屋租赁税是税务部门收取的款项,应由被告依约向税务部门交纳,本案不作处理。若今后发生被告拖欠租赁税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租滞纳金,因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以3500元结算,该数额远低于合同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李志军、陆丽华、陈秀芬、李榮泳与被告邓祖关于广州市荔湾区杉木栏路xxx号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邓祖(含同住人员)搬出广州市荔湾区杉木栏路xxx号,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李志军、陆丽华、陈秀芬、李榮泳管业使用。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邓祖向原告李志军、陆丽华、陈秀芬、李榮泳支付2013年12月的租金10123元,2014年1月起至搬迁前的租金(每月10123元),被告邓祖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李志军、陆丽华、陈秀芬、李榮泳支付。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邓祖向原告李志军、陆丽华、陈秀芬、李榮泳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3500元。4、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邓祖向原告李志军、陆丽华、陈秀芬、李榮泳支付赔偿金20246元。本案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邓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晗段文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