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庆峰、张宾、赵丽杰、魏全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庆峰,张宾,赵丽杰,魏全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34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路东。法定代表人:刘自瑞。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男,1980年02月01日出生。被告:马庆峰,男,1965年03月15日出生。被告:张宾,女,1967年05月27日出生。被告:赵丽杰,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魏全柱,男,1969年07月01日出生。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庆峰、张宾、赵丽杰、魏全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0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峰、张宾、赵丽杰、魏全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1年09月09日,马庆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2.0267‰,由赵丽杰、魏全柱、张宾提供担保。借款发放后马庆峰偿还了2012年01月30日之前的利息,所欠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偿还,担保人赵丽杰、魏全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请判令被告马庆峰、张宾、赵丽杰、魏全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和利息12738.2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06月11日止,自2013年06月12日起,借款利率按照18.04‰计算,至被告还清日至)。被告马庆峰、张宾、赵丽杰、魏全柱均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宾、赵丽杰、魏全柱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宾、赵丽杰、魏全柱为借款人提供了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已经支付到位;4、借款人偿还借款利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人偿还利息数额和时间,及目前结欠本金。5、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三页。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马庆峰、张宾、赵丽杰、魏全柱均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庆峰与原告信用社于2011年09月0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2.0267‰、逾期利率18.04005‰,由被告赵丽杰、魏全柱、张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马庆峰偿于2011年10月11日偿还利息601.34元、2011年11月14日偿还利息681.51、2011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621.38元、2012年01月30日偿还利息922.05元,利息付清至2012年01月30日,所欠本金及2012年01月31之后利息均未偿还,担保人赵丽杰、魏全柱、张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庆峰、张宾、赵丽杰、魏全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庆峰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宾、赵丽杰、魏全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告信用社诉请被告马庆峰、张宾、赵丽杰、魏全柱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0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宾、赵丽杰、魏全柱对被告马庆峰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庆峰、张宾、赵丽杰、魏全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立